(2017)陕04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沈某、王某、魏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王某,魏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53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松,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被告:魏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王某、魏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冬松、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王某、魏某、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经朋友介绍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沈某,由被告王某、魏某、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某辩称,他与原告至今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往来。本案涉及的债权主体应是王某1,李某无主张债权的资格。且该笔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被告王某辩称,现在她已经将钱偿还清了。即2015年1月7日还了20万元,2016年2月26日以房抵债60万元,2016年9月9日天威公司代她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沈某借款100万元,王某、魏某和杨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项的来源是75万元的银行转账,25万元的现金。2、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3月26日的转账凭条一张。证明王某1接受李某的委托向沈某的账户转账75万元。3、王某1建设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李某向王某1的账户转账75万元。与证据1相互印证,王某1给沈某的账户转账75万元。4、证人李某1。证明2013年3月26日王某1接受李某的委托将现金2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交付完成。被告沈某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王某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7日王某1收条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7日沈某还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2、实际的债权人是王某1。2、2017年9月19日范军证明一份、证人魏海林出庭。证明2016年6月26日,沈某以房抵债还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60万元。3、2016年9月9日的借条一张(天威公司)证明2016年9月9日通过债务转移沈某还2013年3月26日借款20万元。4、2013年3月36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真实的债权主体是王某1。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某质证后表示,对被告沈某所举证据均认可,被告王某当庭未举证。经过综合评议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人李某1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的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所举证据1、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沈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款由李某卡上转入王某1卡上,再转入沈某卡上七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由王某1付现金给沈某。”借款人为沈某,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王某、魏某、杨某。2013年3月26日王某1通过建设银行给沈某转账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仅支付给被告沈某借款75万元,且被告沈某只认可收到原告75万元借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中的75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3月26日借条上系魏某、杨某本人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魏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某虽主张已通过王某1向原告李某偿还了该笔债务,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委托王某1代收该借款,故对被告沈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王某共同承担11300元,原告李某承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