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丘冠英与吴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冠英,吴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661号原告丘冠英,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吴金亮,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丘冠英诉被告吴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冠英、被告吴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冠英起诉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又在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贰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而且还欠原告2017年6月30日前利息伍万玖仟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59000元整(2016年10月31日-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59000元整,以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合法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及利息59000元(2016年10月31日-2017年6月30日)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700000元本金为止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吴金亮答辩认为,认可该笔债务,但目前经济困难,偿还困难,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利息,本金部分分期偿还。若不能放弃,能否以最低利息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乡人且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平远县金利贸易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转账5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上(账号为62×××76),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丘冠英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率15‰,时间壹年,到期还本付息。此据(按月付息)。”2016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上(账号为62×××76),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冠英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利率15‰,时间至2017年春节前,到期还本付息。此据。”上述借款500000元,被告妻子向原告支付了一年(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90000元,借款2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5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借条原件两张、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9000元以及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6年2月20日5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0月31日20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了月利率15‰,其中500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开始未支付利息;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述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有误,50000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故该5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500000元×15‰×4个月+500000元×15‰÷30天×8天==32000元;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200000元×15‰×9个月=27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金亮请求原告能放弃利息,本金部分分期偿还或以最低利息支付。原告对此坚持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丘冠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59000元,并向原告丘冠英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吴金亮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为5695元,由被告吴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