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永、张亚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张亚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35,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2005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亚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3,四川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张亚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及其辩护人梁烨、被告人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永、张亚文和王泽志(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驾车窜至四川省洪雅县,在洪雅县观澜城邦小区(四期)工地,盗走金属扣件900个。经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字〔2017〕2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扣件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张亚文和王某某驾车窜至蒲江县狮子树村在建工地,盗走金属扣件460个。经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字〔2017〕2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扣件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永、张亚文将其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张亚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租赁清单、销货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张亚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张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永、张亚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有犯罪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张亚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张亚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亚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彦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