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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飞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3976号原告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集镇。法定代表人阚敬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湖南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曾满军。原告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小飞燕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4165号关于第14285241号“小飞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湖南飞燕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飞燕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飞燕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浏阳市小飞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陈锦川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志兴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