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志远、王泽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远,王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远,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聪,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若蓝,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远因与被上诉人王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志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孝川均相互认识,2014年8月左右,林孝川以高额利息利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给他,其确实也按期还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陆续续借款给他,至2014年12月,被上诉人称林孝川已累计欠其1500000元,因林孝川与上诉人是多年好友且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才与林孝川相识的,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林孝川出具借条,上演苦肉计逼迫林孝川还款。当时林孝川有按期还款,资金充足,其也和上诉人说情,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因过于相信被上诉人和林孝川,便为林孝川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继续借款给林孝川,至2015年6月底林孝川以资金周转不足,要求延后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销毁借条,被上诉人拒绝。但林孝川已出具《证明》证明1500000元资金是由其使用。二、一审证据不足。一审以借条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015年8月12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笔录中表明其借款给林孝川是因林孝川的游说,且借款资金也是直接汇入林孝川名下账号,也是由林孝川直接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居间人。另1500000元借款并不是本金,而是被上诉人借给林孝川的本金加利息(日息1.2%)的总和,实际借款有多少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对此也没有查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流水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且该流水记录在2014年12月22日只有770000元的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泽聪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出借730000元及转账形式出借770000元,后为履行债务方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与林孝川无关。二、一审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臆造,不可采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孝川的债务系彼此独立,不存在重复计算,有一审时提交的流水凭证证明,上述债务分属不同时间段转账,且上诉人也在公安笔录中自认借款事实。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泽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志远向王泽聪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177.0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另计);2.判令郭志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泽聪与郭志远是朋友关系,郭志远以投资林孝川和黎鸿杰经营的汕尾市银泽通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自2014年8月开始多次向王泽聪借款,王泽聪刚开始拿现金给郭志远,后来借款数额越来越大,由王泽聪将款直接转账给林孝川,先后共借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由郭志远出具两张借条共1500000元给王泽聪存执,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王泽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落款:14年12月22日郭志远;借王泽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落款:2014年12月22日郭志远。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前期,林孝川有付利息给王泽聪、郭志远,自2015年8月开始林孝川不知去向(因涉嫌集资诈骗现被网上追逃,王泽聪、郭志远因被林孝川和黎鸿杰集资骗取资金,于2015年8月分别向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王泽聪多次向郭志远催讨未果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志远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郭志远承认2014年12月22日两张借条是其所写,但否认借款事实,称王泽聪是通过其认识林孝川,王泽聪是借款给林孝川,两张借条是郭志远替林孝川写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林孝川和黎鸿杰涉嫌集资诈骗罪,双方于2015年8月分别向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陈述各自被骗数额和事情经过,王泽聪庭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6)粤1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询问笔录。在双方询问笔录及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和证据材料中,郭志远承认向王泽聪借款1500000元事实,且林孝川和郭志远签订的1800000元借款合同中已包括王泽聪诉求的15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向本院调取的(2016)粤1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海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郭志远向王泽聪借款1500000元,有郭志远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在海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2016)粤1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中证据材料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王泽聪请求郭志远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王泽聪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从王泽聪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郭志远抗辩王泽聪是借款给林孝川,两张借条是郭志远替林孝川写的,并提供林孝川的证明,说明款项是林孝川使用,林孝川的证明是与郭志远之间的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对抗郭志远出具给王泽聪收执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郭志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志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王泽聪借款1500000元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郭志远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2.59元,由郭志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志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借记卡(卡号:62×××06,户名:庄晓端)历史明细清单,其中对方账号栏尾数3408账号为被上诉人账号。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利息后将部分款项转予上诉人妻子庄晓端,即涉案款项利息是由被上诉人收取的。本院依法组织被上诉人王泽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王泽聪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志远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志远与王泽聪之间是否存在1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案中,郭志远亲笔书写两张共1500000元的借条予王泽聪,且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自认通过现金及指定转账账户方式共收取王泽聪1500000元。现郭志远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郭志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2.59元,由上诉人郭志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维敏书 记 员 杨清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