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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XX斌与许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许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802号原告:XX斌,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培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嘉兴市秀洲区。原告XX斌诉被告许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培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业务需要向XX斌借款、并已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许培明.身份证号码.2011年10月23日”。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对此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XX斌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