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诉被告阎利忠、孙海涛、袁海曼、尹宝刚、王立民、马洪武、赵良、赵海、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阎利忠,孙海涛,袁海曼,尹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马洪武,赵良,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赵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413号原告:杨翠梅,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石国伶,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石月伶,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阎利忠,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海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被告:袁海曼,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尹宝刚,男,1981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街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民,男,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喧哗街56号。负责人:宋景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武,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赵良,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102国道冯湾村。投资人:彭志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196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诉被告阎利忠、孙海涛、袁海曼、尹宝刚、王立民、马洪武、赵良、赵海、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被告阎利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华、被告袁海曼、尹宝刚、王立民、赵良、赵海,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人保绥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马洪武、绥中县明迪运输车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阎利忠驾驶辽N693**号三轮汽车,沿三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9公里+500米路段躲让停在道路北侧的孙海涛驾驶的冀B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NH**挂)后,与行人石华及停在道路南侧赵海驾驶的冀HF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停在道路北侧马洪武驾驶的辽P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K2**挂)和停在道路南侧王立民驾驶的冀HE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E2**挂)相撞,致石华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涛、王立民、马洪武、赵海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均上有保险,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阎利忠辩称:我妻子王艳洁已于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石国伶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石华家属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获得赔偿后不在追究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另外,我因受伤所花费用不大,所以我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袁海曼、尹宝刚辩称:我们夫妻的车辆(冀B21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B21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与其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有其他伤者,应保留份额,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王立民辩称:我的车(冀HE16**)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辩称:王立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其他伤者,应保留份额。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此项不应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良辩称:我的车(辽P719**)有保险公司替赔付。我和明迪运输车队是挂靠关系,有合同为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赵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为超载,三者险应减少15%,其他意见同人保平泉支公司一致。被告赵海辩称:我不是逆行车,我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少于其他车辆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社区证明、用工单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宿费收据、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租金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街道办事处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情况和原告的损失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证据。被告阎利忠提供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7辽13**刑初字14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已与原告达成谅解并已补偿原告损失。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民提供保险单一份、收款收据(2万)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和垫付款情况,该笔费用原告支出1万元。被告赵良提供收款收据(2万)一份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该笔费用原告支出1万元。被告袁海曼、尹宝刚提供证明垫付2万元费用情况,该笔费用原告未支取。被告赵海称垫付15,000元费用,原告认可收到赵海该笔费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权情况及管理情况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阎利忠驾驶辽N693**号三轮汽车,沿三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9公里+500米路段躲让停在道路北侧的孙海涛驾驶的冀B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NH**挂)后,与行人石华及停在道路南侧赵海驾驶的冀HF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停在道路北侧马洪武驾驶的辽P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K2**挂)和停在道路南侧王立民驾驶的冀HE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E2**挂)相撞,致石华、阎利忠受伤。石华于2017年3月4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本事故也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11405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阎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涛、王立民、马洪武、赵海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华无责任。另查明,死者石华有继承人妻子杨翠梅、两名子女长子石国伶、长女石月伶均已成年。石华生前在河北宽城县华丰物资经销处(个人独资企业)做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且在县城租房居住。被告阎利忠因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阎利忠与原告方以达成补偿协议,由阎利忠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并已放弃追究阎利忠刑事和民事责任。另外阎利忠在本起事故属于伤者之一,其因损失较小已放弃要求赔偿权利。被告孙海涛驾驶的冀B213**号牵引车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袁海曼、尹宝刚,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王立民驾驶的的冀HE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E2**挂)投保人为王立民,该车在被告人保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马洪武驾驶的辽P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K2**挂)车主为赵良,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本起事故。被告赵海的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阎利忠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了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均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之一的被告阎利忠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请求阎利忠赔偿,本院对其该请求不再支持,应予以驳回。阎利忠放弃请求赔偿自身人身损害的权利,本案不再在交强险内给其留有份额。本案之一被告赵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规定应按交强险赔偿,本案之一的阎利忠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一方肇事车辆,其车辆的交强险的部分应与其他各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共同分配,本案中其他被告属于司机的系职务行为,由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其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先交强险项下按五个车辆的份额分配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已赔偿原告损失,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实确认为40%,由负有次要责任的四个车辆方各分担10%的责任。因其中的三个车辆中有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情形,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车主及司机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海涛、袁海曼、尹宝刚、王立民、赵良、马洪武、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7,500.15元;2、护理费4593.57元(51天×90.07元)(按原告所诉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4、交通费255元(51天×5元);5、丧葬费28,574元;6、死亡赔偿金657,520(32,87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50,992.72元。原告主张死者石华的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赵海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其赔偿范围内扣除。其他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由其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相应的被告。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5%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赵海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5,0992.72元的10%即35,099.27元,合计155,099.27元(已给付1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5,0992.72元的10%即35,099.2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5,0992.72元的10%即35,099.27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立民);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翠梅、石国伶、石月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5,0992.72元的10%即35,099.27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赵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告对被告阎利忠、孙海涛、袁海曼、尹宝刚、王立民、赵良、马洪武、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人保平泉支公司、人保绥中支公司、赵海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