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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颜庆华与李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华,李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7号原告:颜庆华,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清,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颜庆华与被告李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钱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在2015年5月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小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5月8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庆华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颖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