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于春英、王耀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春英,王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特26号申请人:于春英,女,192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申请人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耀,男,192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人:王润梅,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于春英请求宣告王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春英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于春英担任王耀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老年性痴呆,生活无法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为患有老年性痴呆,病情为重度,现认知能力下降,社会适应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均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被监护人有配偶的,可以担任监护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老年性痴呆,生活无法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1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为患有老年性痴呆,病情为重度,现认知能力下降,社会适应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均丧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于春英作为被申请人王耀的妻子,具有监护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本案中,因王耀患有老年性痴呆,病情为重度,现认知能力下降,社会适应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均丧失,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春英提出的宣告王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指定于春英担任王耀的监护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于春英作为王耀的妻子,具有监护能力,本院据此确认于春英为王耀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于春英为王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