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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衣雪与张春光、董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雪,张春光,董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114号原告:衣雪,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光,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俊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衣雪诉被告张春光、董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光、董俊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春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俊磊对诉请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人)通过���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原告(出借人)借款,借款方式为:浮动借款方式,即原告经被告申请,确认被告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被告的借款请求,在借款额度内代理原告,将被告申请的借款打入被告确认的专用账户。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实际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每笔借款期限为90日(自被告专用账户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算),每笔借款到期后或被告提前清偿时,被告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借款本金×【100%+3%/月+0.5%/月】。被告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若被告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循环借款协议》签订同日,被告董俊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俊磊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与被告张春光签订的编号为:×××的《循环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张春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申请,按协议约定将总计3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春光(均转入了协议约定的被告张春光银行账户),依据协议约定,��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现上述《循环借款协议》已到期,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春光未作答辩。被告董俊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春光与原告及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本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以下各方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签订:甲方(借款人):张春光......乙方(出借人):衣雪......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简称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4、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春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3、甲方须在每月15日(不得迟于当日16:00)���前足额存入每月应还款项于甲方专用账户中......第十二条违约规定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天按照每单笔当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天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第十六条纠纷解决如果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借款人):张春光......乙方(出借人):衣雪......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章)日期:2014.2.16”。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衣雪......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张春光......保证人(丙方):董俊磊......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的《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丙方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第二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保证方式1.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所保证的主债权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进行赔偿。......第八条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须按下列第(2)项方式解决。......(2)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公章):衣雪乙方签字(公章):张春光丙方签字(公章):董俊磊2014年2月16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春光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人):张春光......乙方(被授权人):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甲方已充分理解达飞移动支付运作模式及使用规则,愿接受乙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在使用达飞移动支付时所涉及的所有交易如:甲方通过乙方平台进行的借款、还款;理财的出借、回款;生活服务的充值、交费、消费、提现等,均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甲方自主操作的符合相应服务要求的款项。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张春光开户银行名称(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开户银行卡号×××......三、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甲方自主操作的符合相应服务要求的款项。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者丙���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进行扣划......甲方签名:张春光乙方盖章: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章)丙方盖章: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章)”。同日,被告张春光签订客户信息变更书一份,申请将银行账户由×××变更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易智付公司将3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给付过3次利息共计2313.46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给付利息177.85元,2014年12月15日给付1050.3元,最后一次扣划是2015年1月16日给付1085.31元,故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6日,原告、被告张春光、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485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春光申请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张春光指定将款项汇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同时约定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达飞公司授权第三方发出指令。证据二、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档案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借款人张春光、保证人董俊磊签订保证合同,董俊磊对张春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及客户信息变更书一份,被告张春光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代扣协议,证明张春光同意易智付付款及扣款。证据四、易智付代付及代扣流水一份,证明借款期间内易智付向被告张春光打款,张春光在合同期间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春光、董俊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证据。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合同、客户信息变更书、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整体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还款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自出借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给付利息2313.46元应予扣除。被告董俊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衣雪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给付利息2313.46元;二、被告董俊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董俊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人民陪审员张俊玲人民陪审员李希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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