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雁斌与陈晓忠、李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斌,陈晓忠,李燕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03民初1058号原告:张雁斌,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晓忠,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李燕叶,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本院受理张雁斌与被告陈晓忠、李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晓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汕头市潮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的辖区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陈晓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晓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人民陪审员 林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