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盖成成与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成成,陈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08号原告:盖成成,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汝山,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成成与被告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汝山、齐彬礼,被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174.04元、护理费52460元、住宿费288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300元、营养费3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9034.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盖成成下班后乘坐被告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沿东营园博园南门嘉博路与潍坊路路口西100米处,从东向西行驶100米时,被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不慎甩出车外,致原告头、面部及肢体多处受伤,昏迷不醒,当时被告未报警,自行将原告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磊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存在部分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判决。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鲁E×××××号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园博园南门嘉博路与潍坊路路口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单方事故,原告盖成成从车内甩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磊将原告盖成成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救治。原告盖成成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7天,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其他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等。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继续在该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57天。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以上4次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2174.04元。被告陈磊驾驶的鲁E×××××号车平时由原告盖成成管理、使用,被告陈磊代原告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磊为原告垫付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区分局胜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磊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等损失的数额。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宿费押金单7张、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医院附近租旅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8800元。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数额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宿费标准,请求法院酌情处理。2、原告母亲董炳花的身份证1份,主张由原告母亲董炳花护理原告,护理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照片12张、胡云山和于祥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押金单及结账单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董炳花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胡云山和于祥伟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陈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磊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盖成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及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乘坐该车时采取了系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陈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72174.04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2460元,被告对其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支持34012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4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在北京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72174.04元、护理费34012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42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33846.04元,由被告陈磊按7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03692.23元,扣除被告陈磊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被告陈磊还应赔偿原告27769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成成损失277692.23元。二、驳回原告盖成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盖成成负担4319元,被告陈磊负担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受朋审 判 员 宋秋香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宿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