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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为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为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为民,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姜为民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自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何埭村驶往木桥头村,沿何埭村堤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江线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楼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楼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1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期间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为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为民家属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姜为民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姜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姜为民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自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何埭村驶往木桥头村,沿何埭村堤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江线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楼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楼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1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期间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为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为民家属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姜为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为民已向被害方付清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楼某2、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姜为民的供述和辩解,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诊疗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姜为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姜为民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