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江海松与夏兆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松,夏兆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08号原告:江海松,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兆松,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驾驶员,江苏省铜山县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松与被告夏兆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海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被告夏兆松、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祁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毁房屋、商品、汽车及营业损失等共计458590.03元;夏兆松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夏兆松驾苏C×××××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江苏省铜山县向昆明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英联大道时,由于疲劳驾驶将车撞入道路边原告江海松、曹厚刚、桂进行家中,造成三家房屋严重受损、路边电线、树木折断、车辆受损、房屋内商品及其物品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夏兆松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疲劳驾驶,造成原告商铺毁损、大量商品毁损、汽车等物品损坏等严重后果,应当赔偿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夏兆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受损商品鉴定金额过高,租金不承担、搬运费过高,房屋维修费过高,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认可,但内饰没受损害,不应赔偿。我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鉴定费我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主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受损房屋损失鉴定要求按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损失价值,关于原告租金损失、搬运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出经营商店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货物损失价值过高,如申请重新鉴定会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江海松身份证、房屋土地使用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鉴定费票据、被告夏兆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黄冈东方工程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江海松住宅楼维修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是由江海松单方提出的,本院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受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已选定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故对原由江海松单独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证据五营业执照和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拟证明经营商店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每年20000元、需继续租赁一年20000元,保险公司、夏兆松均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江海松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故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来证明搬迁受损经营场地的人员费用14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拟证目的,本院对这份证据也不予认定。4.湖北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副食店因交通事故造成受损物品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受损物品价值金额44452.05元。保险公司、夏兆松口头提出了异议,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鉴定符合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供证据十一因交通事故受损汽车鄂A×××××6)花费修理费损失票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其中车辆修理费25561元的票据有效,关于其他车内配饰、配件修理费2765元和取车住宿费用286元,本院不予认定。应原告江海松提出的鉴定申请,经被告夏兆松、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同意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现场综合检查、检测对事故房屋危险性作出评定:房屋危险性评定为C级,加固使用;由海南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了受损房屋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由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改造设计方案对受损房屋改造工程的造价作出鉴定,造价合计290225.98元。本院对三份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为:鉴定内容完整、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依上述认定证据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夏兆松驾驶自有苏C×××××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大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江苏省铜山县向云南省昆明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106国道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英联大道路段时,将车撞上道路边原告江海松、曹厚刚、桂进行(后二人另案处理)楼房中,造成江海松房屋受损、屋内经营副食店中的商品及牌号鄂A×××××6的汽车及其他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兆松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夏兆松驾驶其自有车辆撞上原告江海松所有的房屋,造成其房屋、汽车及商品等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兆松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夏兆松应对江海松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江海松所遭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范围外的损失由夏兆松赔偿。就江海松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加固维修费用:290225.98元。2.副食店受损商品损失:44452.05元。3鄂A×××××6汽车修理损失:25561元。4.鉴定费损失:37300元。综上,原告江海松因交通事故房屋及财产遭受各项损失合计397539.0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本院认定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60239.03元(上述损失前三项)。关于江海松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鉴定费损失37300元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外,因本次事故夏兆松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已予以确认,故该损失由夏兆松赔偿。对原告江海松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松360239.03元。二、被告夏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海松37300元。三、驳回原告江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兆松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13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