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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桂颖希与蔡玉秀、楚晟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颖希,蔡玉秀,楚晟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741号原告:桂颖希,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秀,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楚晟旻,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颖希与被告蔡玉秀、楚晟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颖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青、雷珍,被告蔡玉秀、楚晟旻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唐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颖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蔡玉秀、楚晟旻因资金周转之需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被告蔡玉秀、楚晟旻逾期还款,每日应承担借款本金的2‰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蔡玉秀、楚晟旻承担。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蔡玉秀、楚晟旻,被告蔡玉秀、楚晟旻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50万元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蔡玉秀、楚晟旻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蔡玉秀辩称,这笔借款确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驳回。楚晟旻辩称,同意蔡玉秀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皆不是楚晟旻本人的签字,且对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尾号为8580),并未控制使用,对借款事宜不知晓,亦不认识原告,故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对楚晟旻的全部诉求。诉讼中,原告桂颖希自愿撤回对被告楚晟旻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颖希与被告蔡玉秀通过案外人赵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3月6日,被告蔡玉秀(甲方)与原告桂颖希(乙方)、赵某某(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约定:“一、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30天,自2014年03月06日至2014年04年04日止。甲方指定上述款项汇入:楚晟旻,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厦门鹭江支行。二、利息计算:经甲、乙双方商定一致,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2.5‰,按实际天数计算,先付费用。……四、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由此引起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2‰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乙方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追索行为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拍卖费、评估费、查询费等由甲方承担。五、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借款保证人……”。蔡玉秀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名、桂颖希在出借人(乙方)处签名、赵某某在担保人(丙方)处签名。借款人处另有字样为“楚晟旻”的签名,但楚晟旻对签名真实性未予认可。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其中48.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蔡玉秀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本人确认于2014年03月06日收到桂颖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笔款项为银行转账支付,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楚晟旻,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厦门鹭江支行”。2014年4月17日,被告经由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5年1月8日,案外人倪某、赵某某与被告蔡玉秀订立《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蔡玉秀及各相关方刘妩姗、刘雪凝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累计向出借人尹一航、桂颖希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万,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尾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现借款人特此确认,前述借款均已足额交付,但因资金周转问题逾期未能归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款人承诺积极筹措款项归还前述欠款本息并至迟于2015年6月底前全额结清欠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玉秀向原告桂颖希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蔡玉秀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然被告蔡玉秀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玉秀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蔡玉秀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楚晟旻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蔡玉秀曾于2015年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确认书承诺还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现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颖希借款50万元;二、被告蔡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颖希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蔡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颖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被告蔡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