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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宁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98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宁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8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并借酒发疯,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前已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原告所称被告借喝酒发疯不是事实,是因母亲生病,心中烦恼喝了酒。原告起诉后,原告过生日,被告还和原告在一起逛街买衣服。综上,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档案及被告提交的保证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因喝酒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发生矛盾时应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就自己在生活中的不对,书写保证书,并表示今后改正,原告亦未有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水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