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婷、褚菲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婷,褚菲菲,何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03执异30号案外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民生路659号嘉汇大厦6层C区。法定代表人人:蒋戈,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婷,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褚菲菲,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执行人何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婷与被执行人褚菲菲、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光明花苑17号楼25层02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申请我院停止对光明花苑17号楼25层02室房屋的执行,已经执行的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并提交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薛民初字第114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褚菲菲所有的位于枣庄高新区光明花苑17号楼25层02室住房一套。2016年6月30日我院作出(2015)薛执字第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裁定),拍卖了查封的上述房产,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李婷申请以该房产的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产,我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5)薛执字第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折抵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615276元抵偿(2014)薛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褚菲菲、何磊应偿还李婷的部分债务,李婷领取了折抵裁定,并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折抵裁定。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补齐有关异议材料。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褚菲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光明花苑17号楼25层02室房屋以五十万六千八百七十元的价格出售给被执行人褚菲菲。褚菲菲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交纳房款20000元、2009年5月23日交纳房款236877元、2009年6月4日以按揭贷款方式交纳250000元。双方交接房屋,并由被执行人实际入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褚菲菲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入住该房产,我院查封处置该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对褚菲菲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贵虎审判员 李冬凌审判员 王泉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依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