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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玉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红,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陈美菊、闵春香、熊淑云(已判决)等人租下周惠琴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一无招牌麻将馆,在该麻将馆内利用牌九以流水庄、轮庄两种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比例从中抽头。期间内,陈某、闵某、熊某等人纠集社会无业人员为赌场抽头、望风,并为参赌人员提供免费矿泉水。被告人徐玉红在该赌场内抽头,并从中获利,系开设赌场的直接帮助人员。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徐玉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闵某、熊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红以营利为目的,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徐玉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玉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