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边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福华,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监护人李某1,男,1964年2月25日。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福华及其辩护人秦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边福华进入开鲁县开鲁镇梨树村魏某经营的升升超市,在收银桌的抽屉内盗取现金后离去。随后,魏某发现被盗并报警,民警在义和塔拉镇炬福村东南的砂石路上将边福华抓获,从其上衣外兜内查扣所盗人民币4050.00元,并退还给魏某。到案后,边福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2017年8月24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边福华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边福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边福华的农村牧区重大疾病救治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卢某1、李某2、卢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边福华盗窃行为的光盘一份等证据证实,经质证,除对被害人魏某报案丢失七千元的数额本庭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边福华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边福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款已被全部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福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家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