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田保,梁永莲,平遥县交通运输局,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三坝分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西关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杨翔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军,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保,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莲,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平遥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遥县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兴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三坝分局,住所地平遥县南良庄。法定代表人:居英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以下简称新奥设计所)因与被上诉人田保、梁永莲以及原审被告平遥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三坝分局(以下简称汾河三坝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军、上诉人新奥设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上诉人田保、梁永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原审被告交通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汾河三坝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田保、梁永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田保、梁永莲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黎龙死因不明。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油香线的施工经晋中市交通局批准,且不违背公路设计施工的强制性规定。是严格按照平遥县交通局的要求并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施工的,完工后并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验收合格并交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未达全面标准而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事实错误。2.被抚养人生活费无鉴定部门鉴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只有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第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判认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是田黎龙操作不当,但只判令田黎龙承担55%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新奥设计所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田保、梁永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田保、梁永莲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的设计图纸没有缺陷,不应承担责任;第二,验收不是上诉人工作范围,只是进行了配合;第三,2010年3月3日验收时,该路段并无遗留问题,当时应解决的问题与田黎龙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第四,田黎龙出事发生于2015年4月5日,距离公路验收已经时隔5年,一审法院认定出事路段出事时未全面达二级公路标准,没有任何证据;第五,被上诉人称是树木遮挡视线造成事故,那么树木的种植部门、管理部门均未查明,却判决与事故发生无关的道路部门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六,田黎龙如何死亡并未查明,事发路段,其经常行驶,其死亡完全是自身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田保、梁永莲针对佳隆公司上诉辩称,第一,对于田黎龙死亡原因,平遥县公安局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死亡过程出具了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死因。第二,被抚养人方面,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田保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抚养费。第三,佳隆公司是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依法应当对田黎龙之死承担责任。佳隆公司作为施工人,明知公路设计存在问题仍然施工,公路转弯半径不足20米,没有护栏,不符合2014年3月1日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令佳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中的10%并不过高。针对新奥设计所上诉辩称,新奥设计所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公路,事故发生路段事后才设置了护栏,其设计存在严重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树木遮挡视线问题,不是主要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交通局、汾河三坝分局述称,上诉并未针对我们,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田保、梁永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交通局、汾河三坝分局、佳隆公司、新奥设计所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161.1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保和梁永莲为夫妻关系,死者田某二人之子。2015年4月5日21时许,田黎龙驾驶他人所有的晋K×××××号三轮摩托车沿油香线由北向南行驶,驶入三坝灌区西十支一号闸拐弯路桥上,在向西转弯过程中,掉到桥下撞到南一号闸石墙上又落入水中,造成田黎龙死亡,晋K×××××号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作了勘验,并对田黎龙的死亡过程作了证明。油香线是在原来乡村公路的基础上由交通局于2009年改造为二级公路的,该公路由新奥设计所设计,交通局报请晋中市交通局批准后,经招投标由佳隆公司施工修建。改造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公路有没有达到二级公路建设标准要求的地方(如转弯半径、防转墙等)。但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公路进行了验收。其中新奥设计所的验收意见是实际施工与设计相符。交通局的意见是工程合格。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时正值三坝分局放水灌溉。田保、梁永莲生有两个儿子(死者田某次子),死者田黎龙所驾车辆合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机动车发票,平遥县宁固镇魏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本,晋中市交通局文件,平遥县交通局文件、照片,渠道放水告知书,广告代理合同,发票,交工验收文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一阶段设计图设计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田保、梁永莲之子田黎龙驾车沿油香线行车拐弯路桥处,撞到桥南一号闸石墙上,又落入水中死亡确是事实。发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死者田黎龙操作不当等自己的行为所致。但该公路的改造是由新奥设计所设计、佳隆公司修建,由交通局组织验收并进行日常的护理、监管。出事路段出事时由于未全面达到二级公路的标准,故交通局、新奥设计所、佳隆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最终验收机构和日常护理机构为交通局,故交通局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新奥设计所在其验收文件上签有施工符合设计,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佳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达全面标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汾河三坝分局在正常放水期间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无责任。该院确定赔偿结果的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7154元×20年=143080元(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丧葬费23203.50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20年×2人÷2人=120340元。以上共计336636.50元。关于田保、梁永莲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无合法的票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36.40元(336636.50元×45%×70%)。(二)由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6.12元(336636.50元×45%×20%)。(三)由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8.06元(336636.50元×45%×10%)。(四)平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其它花费由田保、梁永莲自理。根据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田黎龙死亡原因;2.公路设计及施工是否符合规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4.责任比例问题;5.树木的种植人和管理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6.法律适用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要求方面,我国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具体到本案,针对田黎龙的死亡原因,一审中田保等提供了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现场照片,足以证明田黎龙之死因。上诉人反驳田黎龙死因不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关于田黎龙死因,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二)关于公路设计及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问题。涉案双方对于公路转弯半径、防护栏的设置在设计、施工当时是否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争议。但2014年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于上述两项确定为强制性标准,要求转弯半径不小于125米,且须设计护栏,可见该两项技术要求实属必要。而本案中公路转弯半径不足20米,与该标准差距过大,且急转弯路段并未设置护栏或者防护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为不争的事实。故而,原审酌情让上诉人公路设计及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田保和梁永莲因事故丧子,且考虑二人年龄,不会再行生育。其二人丧失来自田黎龙的抚养已成无法改变的局面。故而,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四)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涉案路段,是田黎龙下班经常经过的路段,对于该路段情况,其应当十分熟悉,其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确定侵权人及受害人责任比例为:5.5-4.5,有违司法实践惯例的主次责任分担,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责任比例为3-7,即由田黎龙自负70%的责任。(五)关于树木遮挡视线问题,因该路段是田黎龙常行路段,故而,该因素原审未予考虑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六)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符合本案情形,其为有效的司法解释,原审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合以上,本院确定田黎龙死亡应由侵权人方负担30%的损失,即336636.50×30%为100990.95元,由佳隆公司负担其中10%为10099.10元,由新奥设计所负担其中20%为20198.19元。鉴于交通局未上诉,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关于“由平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36.40元(336636.50元×45%×70%)”的内容;二、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关于“由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6.12元(336636.50元×45%×20%)。由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8.06元(336636.50元×45%×10%)。平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它花费由田保、梁永莲自理”的内容;三、由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8.19元;四、由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保、梁永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9.10元;五、平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田保、梁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6850元,由田保、梁永莲负担3250元,由平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担2100元,由晋中市新奥交通设计所负担1000元,由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