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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许克勤、许志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王吉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克勤,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系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经营者,住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志刚,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原系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员工,住鄂州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同年6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军号,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原系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员工,住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雨台山鄂州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同年6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吉安,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副经理,现系鄂州市公交客运管理处副主任,住鄂州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犯诈骗罪,被告人王吉安犯诈骗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王吉安及辩护人李军、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为该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许克勤经营的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福耀经营部)与公汽公司签订汽车玻璃定点安装合同书,约定:福耀经营部为公汽公司唯一汽车玻璃安装协作单位,公汽公司所有的玻璃破碎由福耀经营部全权代理保险索赔及财务结算手续。在合同书约定的五年合作期间,公汽公司所有车辆发生的玻璃破碎费用由福耀经营部自行调剂,公汽公司不再承担费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许克勤为了获得人保公司保险理赔款,安排福耀经营部员工即被告人许志刚、余军号采用锤击等手段故意使公汽公司车辆玻璃发生破损或者虚报出险原因,向人保公司谎报玻璃单独破碎险32起,并以公汽公司的名义申领保险理赔款,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8623万元。2014年下半年,时任公汽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王吉安,负责公汽公司22路、23路公交车更换公交线路牌工作。被告人王吉安联系购进了电子显示屏后发现显示屏的尺寸与现有车辆前挡风玻璃尺寸不符,遂在明知被告人许克勤砸破玻璃后会以虚报出险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未向公汽公司领导汇报,擅自指使被告人许克勤购进符合尺寸的前挡风玻璃并将原有玻璃砸破后进行更换。后被告人许克勤安排被告人许志刚、余军号分次将需要更换线路牌的公交车前挡风玻璃人为砸破,向人保公司谎报玻璃单独破碎险22起,并以公汽公司的名义申领保险理赔款,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824万元。被告人王吉安于2016年8月24日向鄂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王吉安及辩护人李军、陈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人保公司财务及案件档案资料、领取保险金记账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人程某、赵某、胡某、夏某、许某、王某1、周某、王某2、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王吉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罪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吉安先后担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全保卫委员、副经理、鄂州市公交客运管理处副主任的职务。期间,被告人王吉安利用分管采购车辆等职务便利,为武汉淼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另案处理)在向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销售公交客车过程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何某1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武昌大道吴都古肆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3万元。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其当时居住的花园小区门口,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3.6万元。3、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7.5万元。4、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江边的一家茶楼里,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6.4万元。5、同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房产大厦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9.6万元。6、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司徒村转盘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6.4万元。7、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重型机械厂门口,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10万元。8、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南浦路市一中对面的公交站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12万元。9、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吉安在鄂州市江边九龙宾馆门口,收受何某1所送人民币9万元。10、2015年10月的一天,何某1将2014年8月销售客车回扣款人民币10万元转至被告人王吉安提供的银行账户,王吉安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安及辩护人陈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文件、中共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客车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吉安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王吉安和询问证人何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克勤是基于与公汽公司签订的玻璃定点安装合同而代替公汽公司与保险公司发生关系,最后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故被告人许克勤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克勤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许克勤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学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吉安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吉安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其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对其犯诈骗罪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吉安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王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吉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吉安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克勤、许志刚、余军号、王吉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志刚、余军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安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其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对其犯诈骗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安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李军、陈学文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军、陈学文提出被告人许克勤、王吉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克勤、王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许志刚、余军号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许志刚、余军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许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余军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王吉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克勤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被告人王吉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5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 胡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