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明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16号原告:方明,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负责人张晓东,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阁,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员,现住扶余市。原告方明诉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单位贷款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金与利息,因原告未曾到过被告单位办理过任何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及经济损失、精神上的伤害,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协商未果,故原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名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不良贷款担保记录;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明在被告处贷款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亲笔书写;三、鉴定费票据一枚,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确定原告的身份证是怎么到信用社的,根据银行的规定,贷款必须本人签字,要不然贷款不能发放。原告确实在信用社贷款了,贷款没有清偿,所以有不良贷款记录,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被告提供了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明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方明查询得知个人信用报告中有不良贷款记录,记录内容为:贷款笔数1笔,合同总额50000元,贷款逾期59个月。担保信息中记录被担保人王树江、常喜良、方明、于振营、徐国辉每人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方明”签名是否系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2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借款人方明的可疑签名笔迹不是方明本人亲笔书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信用报告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名誉权。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在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依法不应履行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将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信用机构,形成原告逾期违约未还贷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导致原告无法与金融部门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消除其在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方明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