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5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超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346号之一被执行人李超超,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10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李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超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根据本院刑庭移交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有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罚金、退赃计人民币8482.8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08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退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步全赢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