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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华饮酒后驾驶粤L×××××号牌的小轿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华侨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29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