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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国龙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国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国龙,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丰城市人民法院以(2016)赣0981号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对罗国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龙犯敲诈勒索案,由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赣09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国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以宜检公诉审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国龙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曾建波(另案处理)邀集罗国龙及曾清华、曾小军(均在逃)至丰城市新城区金港湾宾馆,由罗国龙开好房间,曾某1打电话将被害人罗某1骗至金港湾宾馆,之后,罗国龙伙同曾某1、曾某2、曾某3以罗某1打麻将时“杀猪”(玩假)为由,对罗某1进行殴打,摔烂罗某1的手机,逼罗某1退还罗国龙及曾某1输掉的钱,迫使罗某1交出15000元并写下一张还清欠款的便条,才让罗某1离开。经鉴定,罗某1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2011年8月3日,罗国龙同曾某1退还赃款及赔偿医疗费共计22000元给被害人罗某1,取得了被害人罗某1的谅解。2015年9月21日,罗国龙到丰城市公安局孙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罗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同案人曾某1的供述,丰安(2011)法医检字第1071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收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丰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罗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罗某1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罗国龙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赃款、赔偿了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6)赣09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一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曾某1、罗国龙、曾某2、曾某3以打牌玩假为由,通过实施暴力殴打行为,迫使被害人罗某1当场交出身上财物,并在曾某1等人的威胁下陪同到银行取款,共交付给曾某1、罗国龙等人现金15000元。罗国龙等人以4对1,通过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暴力、胁迫的程度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以抢劫罪论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二是本案量刑明显不当。本案同案犯曾建波因本案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曾某2、曾某3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因本案被丰城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罗国龙虽有自首情节,但系主犯,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量刑明显不当,同案不同罚,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罗国龙当庭答辩认为:是曾某1打电话将被害人罗某1骗至宾馆,曾某2、曾某3也是曾某1邀请到宾馆打人的,我与被害人罗某1是老乡,事先并不打算殴打罗某1,其他人动手打人时,我还劝阻,我没有抢劫罗某1钱财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再审庭审,检察机关提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刑终265号刑事裁定书及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某1因同一事实被认定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某2、曾某3因同一事实被认定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罗国龙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国龙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抗诉机关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罗国龙辩称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进行劝阻,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罗国龙与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罗国龙对他人暴力行为进行了劝阻,而且其辩称的劝阻行为并没有有效地制止他人的暴力行为,依法不能改变事实的性质,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量刑明显不当的意见,生效裁判文书对同案犯曾某1、曾某2、曾某3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亦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审量刑不当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罗国龙到公安机关自首,与他人共同退还了被害人的赃款、赔偿了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可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原审被告人罗国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罗国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晓政审判员 涂青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