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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9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长兴三路华隆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铎,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严红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铎、余飞,第三人严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严红军于2013年4月到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粉碎工。严红军于2016年6月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公司上班粉碎片材时,因机器平板脱落,导致严红军摔倒时手臂碰到粉碎机皮带轮上受伤,后被送至湖北航天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完全离断并毁损伤及右前臂掌侧神经血管肌腱毁损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016年8月8日严红军向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孝南人社受字(2016)第54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6日向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严红军送达。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孝感市××南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6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时正在工作期间,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正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在孝感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孝感市××南区行政区域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行政诉讼期限为三个月,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部分告知瑕疵,应予以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原告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编号2016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孝感政办发(2011)53号文件《关于印发孝感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孝感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自2011年起已经实现市级统筹。依据以上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本案工伤认定应由市级统筹地区即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诉权为3个月,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是简单的瑕疵。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关于超越职权的问题。上诉人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9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孝南区工商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答辩人具有法定的职权,执法主体合法。上诉人适用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统筹地区提出是混淆概念。二、关于交待诉权的问题。工伤认定书虽然告知诉权存在瑕疵,但没有对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形成任何实质影响。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严红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严红军的工伤确认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二是其作出的工伤确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孝感市××南区,未给严红军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严红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孝感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严红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严红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本案工伤认定书中交待起诉期限为3个月属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不一致,但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实际是在3个月之后6个月之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原审原告的诉权造成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孝感市金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自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