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彭素勤与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勤,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164号原告(反诉被告)彭素勤,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伯超,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负责人陈建辉,主任。原告(反诉被告)彭素勤与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2017年9月7日,被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提起反诉。2017年10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彭素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彭素勤彭素勤的反诉。本院认为,彭素勤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彭素勤撤回对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二、准许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撤回对彭素勤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彭素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