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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关巧玲与杨宗弟、徐翠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关巧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弟,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英,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系被告杨宗弟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系被告杨宗弟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系被告杨宗弟之女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敏,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巧玲,女,194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艺伟,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因与被上诉人关巧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根据,有失客观公正。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四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让人信服的事实证据作为基础。原审在对被上诉人身体受伤是否上诉人推土行为所致这一问题上,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作出评价,而对上诉人方提供的相关陈述及证据搁置不予评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并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注意的是,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个从未到过推土现场的虚假证人证言,作为其诉求事实层面的关键根据,该假的证人证言充斥本案,且原审法院抛弃上诉人证据,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评价和认定。这样的判决,上诉人不输掉官司又能怎样。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客观公正查明本案,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关巧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被上诉人共提交了8组证据,不但有证人证言,还有公安派出所、村委会一级组织原始记录材料,更有上诉人将土推入被上诉人家中的照片,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也就是说不但有主观证据更有客观证据,所有的证据都指向一个事实,也就是被上诉人建房推土将被上诉人砸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主观证据,其证人付某证明一个未发生的消极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全面综合判断,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推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已是法外开恩了。2.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想尽一切办法推脱责任,这次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推土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96.68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9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宗弟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家在东,被告杨宗弟与被告徐翠英夫妇的宅基在西,被告杨华系被告杨宗弟之女,与其丈夫许明生同父母一起居住。2016年6月27日四被告在紧靠原告西边的宅基上推土建房,在雇佣铲车推自家北城墙土时,有部分土涌向原告家中。后原告以被告将土推入家中致伤其为由让女儿报警,随后猗氏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民警经了解不属于打架,以原告受伤是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入住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综合症、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眼白内障、混合痔、便秘、××。原告先后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4681.68元,后因病情减轻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复查。其出院证显示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止咳化痰、对症。审理中,原告还出具盐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7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相互提供方便,被告家建房时,有提醒原告注意危险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也应当意识到被告建房过程中推土时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从而进行有效的防护。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被告杨宗弟、徐翠英建房时的确有土推入原告家中。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受伤和被告推土这一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加之原告已到古稀之年等情况,其受伤和被告推土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中包含有治疗多发性老年病的治疗用药,以及双方对以上后果均有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50%为宜。院外治疗费用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巧玲医疗费人民币2340.84元。二、驳回原告关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邻里,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提供方便。本案中,上诉人在建房推土时,未尽安全提示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中包含有治疗多发性老年病的治疗用药,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的50%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为上诉人一方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综合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宗弟、徐翠英、杨华、许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