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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子秋与李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秋,李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203号原告:黄子秋,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李璨,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黄子秋与被告李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秋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李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还款承诺书、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由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款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子秋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璨承担。该款原告黄子秋已预交,被告李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黄子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税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