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6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喜堂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委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6788号原告:闫喜堂,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委会,住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高县庭,该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喜堂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君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委会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喜堂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新庄子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