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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熊正元)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元,唐宣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198号原告:熊正元,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宣福,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正元与被告唐宣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元及其代理人张健,被告唐宣福及其代理人蒋佳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湘AV***车辆违章款5200元,代办费21000元,共计2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宣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24时,并自愿以车牌为湘AV***丰田卡罗拉小型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当天将该车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在借款人一栏对借款进行确认。由于该车辆存在多次违章,为让该车具有使用价值,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了该车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34条违章,共计罚款5200元。为处理违章扣分,原告找交通违章代办处理,花费代办费21000元。被告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受益人,应由原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唐宣福辩称:被告只是将车放在原告处保管,没有授权原告使用和处理违章。原告不能证明是他处理了违章并缴纳罚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宣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正元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向原告给付4万元。当天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号牌为湘AV***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交付原告质押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处理车辆违章。2017年9月5日,原告将该车交由本院保管。另查明,湘AV***车有26条违章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间已缴纳罚款,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没有合法根据,且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受益与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为代办机构出具的收据,此收据为手写,没有代办机构的名称和公章,仅有收款人个人的签名,且没有付款方的名称,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违章扣分支出了费用。交警部门处理违章罚款,应当出具了罚款发票,而原告未能提供,故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违章罚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正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熊正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余款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