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单绪林与谢德荣、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绪林,谢德荣,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958号原告:单绪林,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荣,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明珠北路*号明珠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林星弟。原告单绪林与被告谢德荣、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谢德荣、长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绪林起诉称:2013年,被告长广公司承建浙XX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其中原告单绪林承接架子工工程。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长广公司、谢德荣结欠原告单绪林工程款150000元,且被告华祥公司承诺代支付上述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德荣、长广公司答辩称:谢德荣为长广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至于长广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终由法院判定。但原告将长广公司作为被告,要求长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华祥华澳工地工程结算单,华澳工地的架子劳务款只有124000元,所以原告主张华澳工地劳务款有150000元是与事实不符的,该124000元款项在长广公司项目部已付款2950000元中已包含,即已付清。剩下的工程款150000元,也即本案争议的150000元,属于案外人丁兴龙所有,并非原告的工程款。因为华祥工地的架子劳务,长广公司都是发包给丁兴龙,并非发包给原告,故长广公司是与丁兴龙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仅仅是丁兴龙委派到工程现场的工程代表,其法律地位是丁兴龙的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之间所进行的结算行为和领款行为也仅仅是代表丁兴龙而已,故其无权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主张工程款。综上,本案中关于华祥工程,丁兴龙从长广公司承包架子劳务,委派原告作为代表履行合同,进行施工、管理和结算,即使其两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只能向丁兴龙主张工程款,并且需要强调的是,其如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也应当根据其与丁兴龙之间签订合同的单价主张工程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丁兴龙和长广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依据,向长广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长广公司是工程的总包单位,并非发包人,故也没有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单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谢德荣、长广公司结欠原告单绪林工程款150000元,且被告华祥公司承诺支付上述款项。谢德荣、长广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结算单左下角倒数第二行已清晰注明,工程款是124000元,这与原告所主张的华澳工地的架子劳务款是150000元是相矛盾的;其次,谢德荣代表长广公司与单绪林签署这份结算单,是基于单绪林是丁兴龙的工程履约代表及代理人的身份,并非认为原告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第三,该份结算单中所涉及的各个单体只有长丝车间324000元属于长广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内容,其余所记载的单体的内墙及外墙的架子劳务作业,长广公司是发包给丁兴龙施工的,该结算单上的单价10元、15元,也恰好与长广公司与丁兴龙之间的分包合同中的价格相吻合。因此,该证据反过来证明了长广公司将架子工程发包给丁兴龙、丁兴龙又转包给单绪林施工的事实。该证据中显示已拿工程款254.6万元及被告长广公司之后支付的404000元,其中已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150000元,故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付清。证据2、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在保留对三性有异议的基础上,对其内容发表以下意见:第一,该证据中记载“架子工单绪林15万元”,并不表示长广公司认可单绪林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相反,同样也是基于之前丁兴龙与单绪林之间的委托协议以及丁兴龙出具给长广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书中确定的单绪林是作为丁兴龙的工程履约代表及代理人身份;第二,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示被告华祥公司对该工程款作出了付款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谢德荣、长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架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丁兴龙)三份,用于证明长广公司将华祥厂房工程的宿舍楼、聚酯车间、研发中心、高压开关站、加弹车间一二等单体的架子劳务分包给丁兴龙的事实及合同单价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单价是一致的;在宿舍楼一二三架子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丁兴龙落款处清楚注明“班长单绪林”,说明单绪林是丁兴龙委派的架子工程的施工班长。原告质证后认为,虽然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哪些架子工程是归丁兴龙或者是单绪林的,但实际上这些工程都是单绪林完成的,不存在单绪林是作为丁兴龙的工程履约代表或代理人,且从结算的情况上,长广公司之前都是全部结算给单绪林的,总的架子工程的工程款是310万元,已支付了295万元,尚有15万元未支付。虽然有两份架子工程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全部都是由单绪林完成施工的。对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在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里,乙方丁兴龙落款处注明“班长单绪林”,这不是原告所写的。证据2、架子工内部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丁兴龙委托原告单绪林组织华祥厂房工程架子劳务施工的事实以及其双方之间有关结算价格等相关约定。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丁兴龙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实际上的价格问题,价格应以我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价格为准,且实际上,丁兴龙没有承担过架子工工程的施工,现在都找不到丁兴龙这个人了。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绪林受丁兴龙的委托,代表丁兴龙全面履行与长广公司的架子劳务清包合同,代为进行施工管理、计量、结算、代领工程款等;长广公司也正是基于对单绪林作为丁兴龙工程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才与其进行结算和付款,但始终认为合同相对人是丁兴龙。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虽然这份证据为授权委托书,但是原告认为对施工管理、计量、结算、代领工程款等内容,长广公司、丁兴龙和原告单绪林都是认可的,该证据只是丁兴龙单方出具的,原告认为该委托书也可以事后补充的,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单绪林)一份,用于证明在华祥厂房工程中,长广公司仅仅将长丝车间这一个单体的架子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单绪林施工,其他单体并未分包给单绪林施工,其他单体并非单绪林的承包范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单方面的合同认为原告所承包的范围,事实上整个华祥华澳工地的架子工程都是原告完成的。证据5、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广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404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广公司、谢德荣提供的证据4、5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原告单绪林与被告长广公司签订《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广公司承建的被告华祥公司建设工程进行架子工程施工。2015年12月30日,谢德荣向原告出具《单绪林华祥(长广)华澳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3100000元,已付2546000元,尚欠余款554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长广公司又支付原告404000元,结欠原告单绪林工程余款15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价款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谢德荣是被告长广公司的华祥华澳建设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单绪林与被告长广公司之间的架子工工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长广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长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德荣是被告长广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本案中的责任应由被告长广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华祥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担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广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符,其系与丁兴龙发生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单绪林与被告长广公司曾签订合同,且被告谢德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结算单明确注明单绪林华祥(长广)华澳工程欠款情况,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故被告长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绪林工程价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