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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320张良仙与葛原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仙,葛原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6320号原告:张良仙,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利,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原原,男,199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张良仙与被告葛原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张良仙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原原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良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原原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良仙撤回对被告葛原原的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良仙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