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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银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银之,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银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郑银之在明知甲拌磷是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的情况下,仍将甲拌磷使用在自家种植的5.4亩胡萝卜土地内,并将种植的胡萝卜出售。经检测,被告人郑银之所种植的胡萝卜中甲拌磷的含量为4.04mg/kg。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郑银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郑某1、郑某2、孙某、韩某的证言,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之在蔬菜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农药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银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银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