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6285尹余凤与许秀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余凤,许秀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285号原告:尹余凤,女,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芬,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西路8号。负责人:李溶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公司员工。原告尹余凤与被告许秀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余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被告许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6年11月9日17时15分,许秀芬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仁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市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花市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市路与仁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的尹余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尹余凤受伤,车辆受损。二、责任认定:2016年10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86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秀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余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许秀芬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发后,原告尹余凤在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78235.15元,其中被告许秀芬垫付了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30631.66元。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余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五、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情况:1.医疗费52335.79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27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物损失900元。被告许秀芬、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二、三、四项,第五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异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余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损失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78235.15元,有相应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为37天*90元/天*2人+53天*90元/天=1143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尹余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虽然原告尹余凤已年满55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通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用工证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事故时间地点与证人反映下班途中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一定的收入减少,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9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80天*89元/天=16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尹余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余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为192855.15元。关于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秀芬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尹余凤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许秀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许秀芬驾驶的系机动车而原告尹余凤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尹余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许秀芬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尹余凤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秀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秀芬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955.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564.12元。对于被告许秀芬垫付的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0631.66元,原告同意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余凤1209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余凤57564.12元。三、原告尹余凤返还被告许秀芬5000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尹余凤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四、原告尹余凤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631.66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尹余凤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尹余凤13283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被告许秀芬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631.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五、驳回原告尹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尹余凤负担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胡 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