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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庄爱平与张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爱平,张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211号原告:庄爱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51121520。被告:张洪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72687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主要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庄爱平与被告张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被告张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3646.3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6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48000.3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庄爱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浮来路路口右转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友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2016]第(9)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牙外伤,支出医疗费53108.54元,另支出门诊费537.84元,以上支出医疗费共计53646.38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张洪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原告在康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太平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形下,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居住生活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车辆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9)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张洪友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9月17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驾驶鲁Q×××××号牌面包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在莒县西环路,行驶至西环路与浮来路交汇处路口时,一辆电动车闯红灯违规驶入其车前方,因情况突然,又因其是绿灯正常行驶,急踩刹车后躲避不及,发生两车相撞。经庄爱平的陈述材料反映,2016年9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其从浮来镇骑着电动车,沿着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206国道交汇处(建兴加油站附近),然后右转沿206国道向南行驶大约10多米,这时从后面驶来一辆面包车把我撞出三四米,当时由于条件反射,其马上爬起来,但是他的车速太快,没有刹住车,第二次又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因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庄爱平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庄爱平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花费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支出医疗费53646.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友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其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1天,其中自2016年9月17日至10月13日系一级护理,共计26天,自10月13日至11月17日系二级护理,共计35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教师资格证书一份证实其系小学教师,并提供社会保障卡一份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洪友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友辩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原告庄爱平及被告张洪友的陈述,被告张洪友驾驶机动车在对事故造成原因力大小、危险回避能力大小、造成损害后果大小方面均高于原告庄爱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张洪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张洪友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洪友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小学教师,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内固定物确需手术取出,为减少诉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1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61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可按2人护理,剩余期间按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90元(70元/天×26天×2人+70元/天×35天×1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30元(30元/天×61天)。原告请求1500元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同意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定915元(15元/天×61天)。原告请求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爱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护理费6090元(70元/天×26天×2人+70元/天×35天×1人),交通费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友赔偿原告庄爱平医疗费34917.1元[(53646.38元-10000元)×80%],二次手术费5600元(7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30元/天×61天×80%),鉴定费1280元(1600元×80%),共计43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25000元,尚需给付182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庄爱平负担1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被告张洪友负担478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87181元(86229元+952元),被告张洪友需另支付18739.1元(18261.1元+478元),上述两被告应将各自赔偿款打入原告庄爱平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刘官庄支行的911×××44的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