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雷、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业路96号标准厂房A座。法定代表人鲁忠明。被执行人:泰��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郊斜桥(桥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陈网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蒋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