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云勇、郑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云勇,郑文斌,王振安,别永名,徐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97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郝云勇,男,1971年6月18出生,汉族,居民,安丘市官庄镇丁家庄村人,现住安丘市。被告:郑文斌,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振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别永名,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徐宁波,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云勇、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被告郝云勇、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安、别永名、徐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云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79396.06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云勇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月利率10‰,按季结息,2015年9月7日到期,由被告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郝云勇辩称,借款属实,做生意压住了钱,××造成了现在的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郑文斌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也有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振安、别永名、徐宁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郝云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废品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同日,案外人李奉霞、张秀青、马爱英、李永红与被告郑文斌、王振安、别永名、徐宁波分别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郝云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郝云勇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2015年9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郝云勇未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9月29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79396.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云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郝云勇、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郝云勇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郝云勇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云勇追偿。被告郝云勇、郑文斌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振安、别永名、徐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79396.0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本息共计364396.06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云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被告郝云勇、王振安、郑文斌、别永名、徐宁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