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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于胜与李秋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杨智鹏,庞亭亭,李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072号原告:于胜,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杨智鹏,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庞亭亭,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李秋月,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原告于胜诉被告杨智鹏、庞亭亭、李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鹏、庞亭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秋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胜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智鹏、庞婷婷、李秋月共同偿还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2017年5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3日,杨智鹏、庞亭亭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于胜处借款7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杨智鹏、庞亭亭、李秋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1月13日,杨智鹏、庞亭亭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于胜处借款7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秋月为担保人。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及转账凭证两份。因被告杨智鹏、庞亭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证权利的放弃,认定原告于胜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胜与被告杨智鹏、庞亭亭、李秋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胜要求杨智鹏、庞亭亭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月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于胜要求李秋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鹏和庞亭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于胜返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剩余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秋月对被告杨智鹏和李秋月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杨智鹏、庞亭亭和李秋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杨智鹏和庞亭亭、李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钟浩人民陪审员  李战江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