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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杨洪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杨洪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36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昭,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安,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15197.95元,逾期贷款利���5401.41元,剩余贷款本金16117.95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697.39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15%计算),两项合计41728.83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冀D×××××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逾期贷款本金16919.08元,逾期贷款利息5715.54元,剩余贷款本金14396.82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TJJH072092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利率���月利率9.9‰,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用车牌号为冀D×××××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违约,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视为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偿还5期后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洪安未做答辩。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汽车金融业务;证据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基本信息;车辆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证据四、《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证据五、《还款计划表》及《核算账户》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进行还款,造成部分还款逾期并产生相关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证据六、轿车贷后检查报告、催告还款照片,证明本案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催告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将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告知。被告杨洪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TJJH0720920。约定:被告(以下称“借款人”)向原告(以下称“贷款人”)贷款4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日为自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每月24日。抵押车品牌为大众,车牌号码冀D×××××,车辆型号FV7162FAMB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2A1155F3192Z77,发动机号X99976,抵押金额100300元。贷款一经贷款人账户转出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放款,借款人已经承借有关款项。放款日(即起息日)列于附件中,自放款日起计收利息;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虽然在��别条款中规定了贷款期限,但由于前述到期日的特殊约定,存在实际贷款期限与特别条款约定不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将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收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有),但在本合同第3条各项包含“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计算原理的还款方式下,仍按特别条款约定的贷款期限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适用于共同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第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则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行使其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合同规定的控制车辆的权利。同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的违约金。抵押人(借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贷款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并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在车辆被处置前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应将车辆退回给借款人,如果处置车辆的收益不足还清上述款项,借款人仍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果有剩余,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意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2016年1月25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洪安(身份证号),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D×××��×,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2A1155F3192Z77,发动机号X99976。同日,原、被告就冀D×××××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洪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2A1155F3192Z77)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天津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被告贷款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2期贷款本息合计3751.92元。除此之外,2016年9月7日还款5700元用于冲抵第3至5期全部本金以及第6期的1112.16元本金。自第3期开始的利息,被告均没有支付。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欠付已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6919.08元、第3期至16期应还利息3710.7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04.82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归还全部贷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PTJJH072092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宣布合同终止及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连续逾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7月7日已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6919.08元、应还利息3710.72元以及剩余贷款本金14396.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二者是针对同一逾期还款行为所约定的两种违约责任形式,鉴于违约责任主要是用于填补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请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范围且明显过高,故综合考虑合同的���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车牌号为冀D×××××的大众牌汽车(车辆型号FV7162FAMB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2A1155F3192Z77、发动机号X99976)具有抵押权,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6919.08元、剩余贷款本金14396.82元、到期应还利息3710.72元、截止到2017年7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2004.82元,以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已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6919.08元加到期应还利息3710.72元为基数,以贷款利率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若被告杨洪安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冀D×××××的大众牌汽车(车辆型号FV7162FAMB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2A1155F3192Z77、发动机号X99976)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后收取418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5元,被告杨洪安负担3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