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谷玄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玄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406号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丛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玄昭(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57********),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玄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被告谷玄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64.66元;2.被告有权在工程款132164.66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馨安苑小区98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7384856元,其他可调因素需双方签字,计算方法按2003年定额调整。原告施工完毕后,根据施工协议书和签证单,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17020.66元,被告已付7384856元,尚欠132164.66元。谷玄昭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384856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过该期间。即使原、被告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原告也无权行使优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长峰馨安苑小区98#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工程总面积4776.75㎡,每㎡造价1530元,总造价7384856元,其他可调整因素需双方签字,计算方法按2003年定额进行计算调整,室外部分按16元/㎡计算;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五张工程签证:1.2012年12月21日谷玄昭签字的98#楼地暖签证一份,内容为地暖每平方增加15元;2.2015年3月26日、4月20日、4月21日谷玮签字的零星施工、门洞施工签证单各一份;3.原告自行制作的98#楼零星工程签证一份,落款时间有涂改,年份无法确认是2015年还是2016年,涂改后的日期为12月28日,该份签证加盖了原告公章,无被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协议98#楼尚欠的工程款按100000元计算,双方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98#楼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就长峰馨安苑98#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不论以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还是之后零星工程的完工时间起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均已超出六个月,原告要求就长峰馨安苑98#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玄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馨安苑小区98#楼的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馨安苑小区98#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负担1119元。保全费1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丽红书 记 员 唐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