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与袁嵩周代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周代红,黄燕霞,袁嵩,王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815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投资人:郎彦,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得见,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代红,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燕霞,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袁嵩,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王菊兰,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与被告周代红、黄燕霞、袁嵩、王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兵兵、余忠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得见以及被告袁嵩、王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代红、黄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263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代红、黄燕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嵩、王菊兰系夫妻。2016年1月,四被告共同出资在重庆市云阳县的展销会上销售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周代红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床垫共105床,货���累计38640元,并承诺收货即付款。原告均开具发货单并安排人员将所购床垫运往被告经营所在场地,并交由被告周代红、黄燕霞验收。此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付款。同年2月5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经营所在场地并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查,该场地为被告周代红、黄燕霞与被告袁嵩、王菊兰两家合伙经营,被告周代红已不知去向。后经被告黄燕霞、袁嵩同意,原告所派人员将尚存的床垫38床(货款价值金额12320元)取走,被告黄燕霞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320元的欠款凭证一张。此外,为减少损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经营所在场地,为此支出雇用货车费用、油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830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的保护,四被告应共同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周代红、黄燕霞均未���答辩。被告袁嵩、王菊兰共同辩称,被告袁嵩、王菊兰确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代红系买卖关系,被告袁嵩与被告周代红系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袁嵩、王菊兰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材料、婚姻登记档案、发货单、货品清单、欠款凭条、询问笔录、收条、清算单作为证据,被告周代红、黄燕霞、袁嵩、王菊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庭的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代红、黄燕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袁嵩、王菊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0日,被告周代红、袁嵩合意合伙在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9号路段开办展销会销售床垫。合伙期间,被告袁嵩有陆续出资,被告周代红负责经营管理,被告黄燕霞、王菊兰均参与经营。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周代红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床垫,货款累计38640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将被告处尚未销售的部分床垫拖回,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20元未付,被告黄燕霞代表周代红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因被告周代红失去联系,因担心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工作人员周元会向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报案,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受案及时对周元会进行了调查,亦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袁嵩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代红向原告购买床垫,原告按约及时供货,而被告至今尚欠26320元货款未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代红、袁���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袁嵩以其与被告周代红系借贷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袁嵩在公安机关就本案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袁嵩当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可知,被告袁嵩与被告周代红实系合伙关系,理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袁嵩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燕霞、王菊兰分别作为被告周代红、袁嵩的配偶,均参与合伙事务,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夫妻生活所负,应由其二人与其配偶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32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30元,但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代红、黄燕霞、袁嵩、王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床垫款26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26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阿里郎床垫厂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周代红、黄燕霞、袁嵩、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