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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彭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699号原告: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昊,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工业经济开发区燕曹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1310K委托代理人:黄晓文,男,系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勇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峡江县,原告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诉被告彭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勇刚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6620元及诉讼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勇刚原是原告的业务员,2015年12月开始试用,因其在原告处业绩不好,截止到2016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26620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彭勇刚未作答辩。原告茂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诉讼资格;证据二、员工人事资料卡,证明被告彭勇刚是公司职工;证据三、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彭勇刚欠公司26620元饲料款。被告彭勇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勇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勇刚原是原告茂昌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12月开始试用,因其在原告处业绩不好,截止到2016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2662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彭勇刚在原告茂昌公司对账单上签名,说明被告彭勇刚欠原告饲料款26620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勇刚尚欠原告茂昌公司货款26620元事实清楚,在欠款到期后其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其对该欠款应予以归还。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62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始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彭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