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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1、王某与刘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刘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99号原告:刘某1,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87XX****XX。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87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电话155XX****XX。原告刘某1、王某与被告刘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时间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28亩,从2017年开始的粮食直补款由二原告领取;2、增加确认2.2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亲,1998年二原告和发包方昭武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得17.5亩土地。二原告有五个子女,现在在家耕种土地的有三个儿子即刘天录、刘天东和被告刘某2,后三个儿子因土地问题和二原告发生纠纷。2003年3月26日,原鸭暖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二原告和被告的土地纠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给二原告退出四块承包地2.28亩,裁决作出后,被告提出自己再耕种1年后给二原告退回。结果被告又种了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不但将该耕地的收益享有,还将领取的粮食直补款也据为己有,现起诉要求解决。被告刘某2辩称,二原告所诉称主张的2.28亩耕地登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5.01亩土地就包括二原告主张的该2.28亩土地。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有争议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二原告所主张的2.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变更的争议焦点的认定。二原告主张2003年3月26日,原鸭暖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二原告和被告的土地纠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给二原告退出四块承包地2.28亩,二原告对于其诉讼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还提交了原鸭暖乡政府的裁决书原件一份,并提交了2003年3月6日在昭武村和原鸭暖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参与调解二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儿子之间的土地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试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取得了双方诉争的2.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既否认其参与原鸭暖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主持下的调解,也否认曾收到鸭暖乡政府的裁决书,并提交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辩解原告主张的的2.28亩耕地登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二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任何权利。因二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到相关部门也无法调取到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原件,为确定2003年3月6日在昭武村和原鸭暖乡政府的人员的主持下,被告是否参与调解二原告和被告在内的子女间的纠纷,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向参与调解该纠纷的相关证人蔡某、沈某、张某、柳某均进行调查,经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二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虽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缺席未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权利,同时被告虽否认2003年3月6日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且否认收到了原鸭暖乡政府的裁决书,但根据本院向证人蔡某、沈某、张某、柳某所调查的证言,证人均证明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且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双方认可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才拟写了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并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二原告所提交的调解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的证言和二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鸭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裁决书,足以认定2003年3月6日二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根据该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并结合原鸭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裁决书,认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而变更归二原告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有五个子女,现在在家耕种土地的有三个儿子即刘天录、刘天东和被告刘某2。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通过和发包方昭武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和二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临泽县人民政府还给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二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后二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儿子为宅基地和耕地的权属发生纠纷。二原告多次向乡村两级反映要求解决,2003年3月6日,在时任村委会干部蔡某和原鸭暖乡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张某、沈某和柳某的主持调解下,二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儿子就宅基地和耕地的划分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大包干分配的13.51亩承包地扣除刘天爱农转非调整的1.93亩土地后下剩的11.58亩,分别分给刘天录、刘天东、刘某2、刘某1四人,其中刘天录2.573亩(包括宅基地0.643亩)、刘天东2.53亩(包括宅基地0.6亩)、刘某22.53亩(包括宅基地0.6亩),下剩土地3.947亩由刘某1耕种,并承担一切税费,其他人谁种地谁承担税费;大包干前所分配的2.1亩自留地分别分给刘天录、刘天东、刘某2各0.3亩,剩余的自留地1.2亩由刘某1耕种;刘某1原宅基地与刘某2共同所有,与刘天录、刘天东再无任何关系,刘某1夫妇亡故后,宅基地由刘某2一人继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上,二原告及刘天东、刘天录和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主持调解的人员即蔡某、张某、沈某和柳某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后,被告仍然拒绝给二原告划给土地,二原告又向原鸭暖乡政府反映,2003年3月26日,原鸭暖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二原告和被告的土地纠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给二原告退出四块承包地2.28亩(第一块地即九社高场地四至为东靠张自龙耕地、西靠杨天明耕地、南靠刘天东耕地、北靠田间道;第二块地即九社高场地四至为西靠被告刘某2耕地、东靠靳天明、南靠刘天东耕地、北靠张自龙耕地,该两块高场地面积为1.52亩;面积为0.6亩的第三块地枣树园地路北,南靠田间道、北靠杨兴文耕地、东靠被告刘某2的耕地、西靠天旺耕地;第四块面积为0.16亩的在刘天东所在枣树承包地内由西埂从田间道口向东2.8米向北18.6米、另向东至毛渠处20米、宽2.8米),该裁决作出后给被告进行了送达。后被告向二原告提出再耕种几年后给二原告退回,二原告顾念被告系其子,就由被告又耕种了数年,从2012年后,二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该2.28亩耕地以租赁的方式将耕地租赁给了其三子刘天东耕种至今,耕地上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领取。2017年开春,被告阻拦刘天东整理耕地欲强行由其耕种,后在二原告的阻拦下没有结果,该耕地仍由二原告交由刘天东占有耕种。本次诉讼后,被告再没有抢夺该耕地。庭审中,鉴于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耕种该耕地,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争议的该2.28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其。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通过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共同取得了相关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和发包方昭武村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政府虽再没有给二原告另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二原告和被告同为一个家庭的成员,不能剥夺和限制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和被告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具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其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来否定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因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是1998年进行的,此后二原告和被告虽没有签书面的分割土地和家庭财产的分家协议,但2003年3月6日,二原告和被告在昭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和原鸭暖乡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二原告和被告对承包地和宅基地进行了分割处分,根据该调解协议,二原告所主张的2.28亩承包地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原被告的纠纷过程中相关调解人员采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调解协议,故二原告和被告在原鸭暖乡相关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信守,在二原告申请原鸭暖乡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在其将该土地交由二原告后,面对二原告将土地交由他人租赁耕种已经数年的事实,以其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意欲剥夺和限制二原告行使正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当。鉴于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被告并没有实际侵占该争议土地,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因核发领取粮食直补款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二原告可基于其实际享有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即可,要求领取粮食直补款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畴,不予处理。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2.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基于2003年3月6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取得,二原告诉请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2.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面积为1.52亩的二块九社高场地、面积为0.6亩的一块枣树园地、面积为0.16亩的承包地一块(土地四至以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合计2.28亩的四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刘某1、王某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鹏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