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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269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6120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连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于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款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