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达根与范静、符慧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达根,范静,符慧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866号原告:肖达根,男,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志(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静,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符慧中,女,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肖达根与被告范静、符慧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达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志、被告符慧中、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第三人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达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486.7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赔偿10000元医疗费,其余由符慧中、范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符慧中驾驶被告范静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阳江路与和顺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韩杏芳由南向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韩杏芳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符慧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杏芳没有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医疗终结,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符慧中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静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同意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司垫付医疗费17537.82元,要求优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70393.71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17537.8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19000元,该公司证明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装配期2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价格的8%左右。2016年11月2日,本起事故另一死者韩杏芳之亲属曾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判决认定:因被告符慧中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肖达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慧中承担55%的赔偿责任,范静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付完毕。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肖达根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截止伤残评定之日(2017年8月16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39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5900元(39天×2人×100元/天+81天×100元/天)。5、误工费26296.3元(295天×89.14元/天),原告所举收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故按江苏省分细行业标准中农业职工收入89.14元/天确定。6、残疾赔偿金1320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9、假肢安装费57000元(19000元×3次)。10、假肢维修费15200元。11、装配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12、装配期间伙食费3200元。以上合计35061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三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明确,本院据此认定三被告的赔偿金额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符慧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338.26元[(350615.01-10000元)×0.55],被告范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53.75元[(350615.01元-10000元)×0.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达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符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达根人民币187338.26元。三、被告范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肖达根人民币85153.75元。四、原告肖达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537.82元。五、驳回原告肖达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762元,合计3562元,由被告符慧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