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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胜利与李全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利,李全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061号原告:曹胜利,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工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曹胜利与被告李全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乔永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被告李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承包牙克石市宏泰公司三厂建厂房工程,雇佣原告的吊车干活,约定每天1300元,受雇60天,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具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均推脱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承认前原告70000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为宏泰公司做工程,要等宏泰公司给付工程款才能给付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出被告出具的吊车出工费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时费收据,写明”钢构吊车总用工时60天,总吊车费柒万元(70000)”,是对原告提供劳务价格的确认,依法应予及时给付劳务费用70000元。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胜利劳务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