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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92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兰州众兴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众兴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644号原告兰州众兴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信用代码:91620XXXX90355596L法定代表人:范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旭,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奇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9日,系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兰州众兴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旭、和被告赵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众兴公司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供货299619元。被告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支付货款222899元,还欠货款7681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7681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奇兵辩称,原告货款我于2017年6月份全部付清。原告起诉不属实,2015年至2017年我于原告合作,一般是先打钱再发货,这是行业一般规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6日一直互通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庭审后,于2017年9月28日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所欠货款(诉讼标的)76819元以计算不准确为由变更为26679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提供的原、被告的对账单复印件显示于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91.25元,被告在此单上注明”以上4月13日,账目清楚,没有疑问”,原告称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欠货款90178.6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116669.8元。2016年4月13日以后被告付款如下:于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卡3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现金支付3万元,2016年10月28日打卡2万元,于2017年7月9日打卡1万元,以上共计付款9万元,欠款与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6669.8元,对此被告只对2016年8月11日这笔欠款有争议,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是2016年8月21日支付的现金5万元,而不是2016年8月11日支付的3万元,综上,被告应欠原告货款666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欠款为26669.8元,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中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而不是3万元,原告自认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66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求的自2017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众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货款666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兰州众兴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0元,被告赵奇并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妙应征审��判员姬良宏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