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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8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389号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生元,总经理。被告: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范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元,被告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办公大楼装修方案,包括施工平面图、效果图,并约定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一套办公大楼装修效果图及平面图设计方案硬装本交给被告。2017年3月11日、3月13日被告二次发信息给原告公司顾问俞金根、项目负责人吴耀昌至被告处面谈二次,被告公司范立元亲口答应办公楼装修给原告公司施工一半。2017年6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所提供的设计方案,故原告继续为被告设计精品平面图方案及效果图各一套,设计的装修效果既成事实。现被告却与常熟市金龙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效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口头承诺并恶意欺骗原告并恶意侵占原告的设计心血及知识产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前期开工准备损失费、办公大楼的装修平面图及效果图的设计心血)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装饰装潢的设计,更未建立委托设计的合同关系;2.被告也未利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和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情况;2.被告公司范立元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生元的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2016年4月4日发生短信联系,朱生元发给范立元的短信载明:“范董您好!苏州正琚装饰老朱,窑镇人,40年装饰经历,办公大楼从设计到施工肯定有一定实力,与苏州金螳螂设计施工联盟,在装饰行业中远远领先,本公司参加设计招标…请范董给个机会,参加设计招标,谢谢支持,请你在百忙之中约定时间见面洽谈,苏州正琚建筑装饰老朱拜望,号称常熟装饰老法师,原装饰界龙头企业…”,被告公司范立元短息回复“请您明天就来”。2016年4月17日,朱生元发短信给范立元,载明“范董你好!办公大楼室内外精美效果图设计好了,平面合理布局也好了,明天你是否上午10点有空拿过来给你看一下,有一定设计理念…”,范立元短息回复“朱总您好:那您明天下午两点半来一下”。2016年6月7日,朱生元再次短信联系范立元称“尊敬的范董您好,前天上午冒昧到你公司,很想碰个运能见上你一面,听听你对我司设计的修改意见,顺便让我看下上海复旦大学设计的效果图,在上海设计水平基础上进行详细审阅和精细修改,并请金螳螂设计院王院长亲自修改更好!更完美,不问你收取设计费用。希望你相信我老朱和金螳螂的关系和能力,一定会把你的办公大楼设计完美,与时俱进,在常、昆、太三市中名列第一,20年不落后,诚盼范董能在百忙中挤半个小时的时间给我向你当面汇报一下设计理念和装潢装结构的要点。”,后范立元短息回复“老大哥您好:主要是您晚了”;3.设计费收费标准说明,证明原告公司向本院的出具其公司设计费收费标准的说明;4.原告公司俞金根写给被告公司范立元的信函一份,信函载明俞金根在2017年2月28日至被告公司大门口,将原告公司设计的装饰效果图和平面布置图相互对应的整套图纸送到被告公司进行审阅的情况;5.设计图纸三套,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办公楼进行装饰装潢设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被告双方主体部分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从2016年6月7日的短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收取设计费用,从短信内容中也看不到被告正式委托原告进行装潢设计的内容,且在2016年6月7日范立元的短信回复也可以看出被告很委婉的拒绝了原告;3.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无法律约束力;4.对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将信函放至被告公司门卫,反之证明直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也未采纳原告公司的设计方案,之前已明确拒绝了原告公司,也不想与原告公司人员见面;5.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并未收到,也没有采纳原告的设计方案,在与原告接触之前,被告公司已经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计并已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被告当庭及庭后提交的证据:1.江苏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书》、江苏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与朋友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办公大楼的装饰设计,被告公司分二次支付了设计费共计13万元;2.江苏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平面图和效果图打印件,证明该公司已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潢设计的工作。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迎阳无纺机械有限公司的新办公楼于2015年4、5月份进行土建工程,至2016年年底土建工程结束。在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江苏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进行办公楼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并支付了设计费用。2016年4月初,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公司范立元进行联系,欲投标承接被告公司办公大楼的装饰装潢工程,并根据被告方土建工程图纸进行装饰装潢设计。因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图纸等不符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婉拒了原告公司承接装饰装潢工程的要求,并于2017年5、6月份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装饰装潢合同,原告公司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有无达成委托设计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办公大楼的装饰装潢工程签订过委托设计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设计费问题进行过相关约定。原告所称双方达成口头承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分析,原告欲承接被告办公大楼装饰装潢工程而主动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联系,主动提供设计方案及效果图,且在2016年6月7日的短信内容中亦明确表示“不问你收取设计费用…”,现原告因未能承接到被告装饰装潢工程而向被告索要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苏州正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忆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