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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艳芹与王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芹,王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50号原告:韩艳芹,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海,男,1980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东洲是东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韩艳芹与被告王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海、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53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艳芹为自行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王京N×××××W6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世京N×××××W66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易水名苑”小区门口东路段时,与原告韩艳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艳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海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世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1、事京N×××××W6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金海云),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范围内;2、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司同意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同时,依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x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具体意见如下: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一般情况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有医嘱我司认可;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本案原告为农民的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诊断证明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费发票且仅用于伤者本人的并与就诊时间、地点、距离相吻合,我司才认可;诉讼费依据较强新概念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世京N×××××W66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易水名苑”小区门口东路段时,与原告韩艳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艳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芹于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565.5元;经鉴定原告韩艳芹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花费鉴定费843元,原告在易县腾圣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3元,误工费为1695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亚平护理,刘亚平在易县中天加油站工作,日平均工资113元,护理费为67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情理,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所提交的五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住院转院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65.5元;2、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780元;5、误工费16950元;6、鉴定费843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7538.5元。另查明,被告王世海所京N×××××W66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世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原告损失为47538.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扣除15%自费药和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护理费、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也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对被告营养、护理、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475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芹475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艳芹4753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